(2015)临兰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宏斌与刘军、赵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斌,刘军,赵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赵宏斌。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芳。原告赵宏斌诉被告刘军、赵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斌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被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许德理、被告赵连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被告刘军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我现金78万元,并许诺不久便偿还。后我因生意急需资金,便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刘军便给我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此款分三次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军辩称,原告起诉我780000元借款不属实。实际是在2008年间我分四次向他借了现金110000元。当时借款的用途是,部分还了父亲房屋抵押贷款的利息,给我蒙阴的弟弟用了三万,还有部分和潍坊的朋友外出的相关费用(广东、北京等地)。2010年赵宏斌要求我给他打一个780000元的欠条,我当时处于一直未还他110000元本息的愧疚,又好面子,就按他的要求写了780000元的欠条,后又按他的要求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书。我愿意偿还原告110000元的本金及银行利息。被告赵连芳辩称,对于被告刘军是否向原告借过钱,什么时间,借过多少钱,借款用途均不知情。即使刘军真的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告诉过被告赵连芳,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应是被告刘军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赵连芳无关。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按此约定,原告也不应当对被告赵连芳个人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结婚,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6日,被告刘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赵宏斌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正,(小写¥780000.00)。借款人:刘军,2010.12.26。”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但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前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前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还清。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欠条原件上再次签名,以示原告于该日向其主张过权利。因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7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赵宏斌借款7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证明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刘军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已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且原告已明知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赵连芳共同偿付其借款7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刘军系成年人,应当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在原欠条上再次签名,应认定系其对原有债务的再次确认,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其关于借款仅110000元,欠条及还款计划书是按原告要求书写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赵连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宏斌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