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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济南方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杨某某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9日协议离婚。因为双方的大部分财产均由被告杨某某获得,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甲补偿28万元,被告杨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已支付10万元,余款按月支付,同时原、被告约定了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期支付补偿款还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利息。原告李某甲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被告杨某某要求其支付一定时间内的补偿款,并经贵院判决被告杨某某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补偿款3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以后的补偿款,给原告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补偿款81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3000元,27个月,共计81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每月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原告李某甲补偿款利息损失,自原、被告约定应支付日期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进行以下约定:女儿李某乙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每月支付500元,共计支付20年,合计12万元。也可选择每月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5年,所支付的款项由女方每月的15日准时付给男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进行以下约定: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1号楼4单元1202室(面积60.71平方米,以下简称12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花园13-2-601室(面积123.46平方米,以下简称6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夫妻共同所有的鲁AXXX**别克凯越汽车所有权归男方。3、由夫妻共同创建的济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交由女方处理与所有,男方无条件的配合女方完成法人等一系列的变更事宜。4、601室房屋的所有室内物品及设备完全归女方所有,1202室房屋的所有室内物品完全归男方所有。5、双方约定在两人共同经营某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归女方承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经济补偿进行以下约定:因1202室房屋和601室房屋市值存在差异,女方又把某某公司所有权为己有,男方离异后暂无经济来源,女方同意支付男方人民币28万元为补偿,女儿李某乙抚养费12万元共计40万元。在签字离婚时,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10万元整,剩余30万元分5年付清,即在2012年3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到2017年3月15日支付完毕,每个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如有逾期按5000×3‰收取利息,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男方有权向女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并向李某甲出具3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李某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支付方式:分五年付清,即在2012年3月15日开始支付每月5000元,到2017年3月15日支付完毕,每个月15号之前支付5000元。如有逾期,按每天5000×3‰收取利息,连续三个月不支付,男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2012.1.9。”原告李某甲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补偿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做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杨某某每月需支付李某甲的5000元中包含抚养费2000元、补偿款3000元,故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生效。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补偿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曾就抚养费的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抚养费、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2012)历城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杨某某每月需支付李某甲的5000元中包含抚养费2000元、补偿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及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的补偿款被告杨某某应按期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的补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应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补偿款81000元(3000元/月×27个月)。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原告李某甲补偿款利息损失,自原、被告约定应支付日期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宝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