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雄杰与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杰,江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576号原告:徐雄杰。被告:江建华。原告徐雄杰为与被告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8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江建华向原告徐雄杰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江建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徐雄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案外人谢红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徐雄杰所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谢红林均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雄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江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