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5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东洁与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洁,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823号原告王东洁。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25号内3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成,经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附楼。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旺,该单位职员。原告王东洁与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瞻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洁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瞻运业公司、第三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洁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牌照号为津A×××××号、津A×××××号、津A×××××号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三辆,原告购得上述车辆后仍挂靠在被告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每辆车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按月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12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交齐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月还款部分,截止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齐了上述车辆的所有按揭贷款,且第三人对上述车辆的贷款业已得到清偿。现原告需出售上述车辆,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确认牌照号津A×××××号、津A×××××号、津A×××××号的三辆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解除在津A×××××号、津A×××××号、津A×××××号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上设立的他项权;被告华瞻运业公司限期将津A×××××号、津A×××××号、津A×××××号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人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涉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份;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4、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经营管理协议三份;5、往来收据8张;6、承诺书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7、刘俊平与郭文海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往来收据各一份;8、民事起诉状一份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572号、5539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5年4月13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涉诉三部车辆原系我公司从银行贷款购买的,后原告从我公司购买了涉诉三部车辆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而且涉诉三部车辆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偿清。现认可涉诉三部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也同意配合原告将涉诉三部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因涉及其他案件可能无法办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述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行无关。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抵押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字样显示的我行系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人。此为我行的权益,是无可争议的,对原告向被告的权益诉求和法庭审理案件不会形成影响,故不应将我行列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的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津A×××××、津A×××××、津A×××××三部金旅牌大客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原系被告名下所有的车辆。后案外人刘俊平出资从被告处购买了涉诉车辆,并将涉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营。2011年2月份原告委托郭文海购买车辆,后郭文海向刘俊平订购了涉诉车辆。2011年2月25日,郭文海以自己的名义与刘俊平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文海于2011年2月14日向郭文海订购涉诉车辆,订于2011年2月25日提现车2部(津A×××××、津A×××××),价格为每部车250000元,共计5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款现付。另一部车(津A×××××)于2011年2月27日交付郭文海,郭文海以现款250000元交付刘俊平。”同时,该协议约定,2011年2月25日之前牌照号津A×××××、津A×××××的2部所产生的违章罚款、贷款、费用、纠纷由刘俊平负责,2011年2月25日之后由郭文海负责。2月27日以后牌照号为津A×××××客车产生的(同上)费用由郭文海负责;以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贷款由郭文海负责偿还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刘俊平购车款500000元,刘俊平将牌照为津A×××××号和津A×××××号的2部金旅牌大客车交付给原告。2011年2月27日原告给付刘俊平购车款250000元,郭文海将牌照津A×××××号的金旅牌大客车交付给原告。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涉诉车辆;该涉诉车辆按揭贷款期限为24个月(两年),月还银行11400元(含管理费),每月18日前原告必须交付给被告该11400元,不得拖欠,如拖欠每日须交纳……;该涉诉车辆贷款还清后该涉诉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如原告想将该涉诉车辆转出被告公司,被告应提供除营运证外的所有车务手续配合原告转出。如原告需转出该车营运证必须经被告同意;被告应在原告按规定正常运营及缴纳相关费用后积极配合原告为该车辆办理各种相关车务手续,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等内容。另外,双方分别签订了涉诉三部车辆的《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经营管理协议》,涉诉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使用涉诉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此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涉诉车辆的贷款等费用。2012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前,贷款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东洁的三部涉诉车辆及车牌号津A×××××肆部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欠贷款,已向贷款主体即被告补交齐,今后如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和‘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再发生任何欠贷纠纷和责任,与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东洁无关。一切债务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东洁不承担任何连带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此后,涉诉车辆仍然登记和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继续使用涉诉车辆。后双方因原告出卖涉诉车辆产生矛盾,遂成讼。现涉诉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涉诉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同意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其公司名下的证明。另查,包括涉诉车辆在内的20部金旅牌大客车系被告于2009年12月份从第三人处贷款7000000元购置的,案外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0年1月20日、21日涉诉车辆所有权分别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3月5日涉诉车辆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关于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的通知书,其中载明:上述担保人向我行偿付了被告的全部欠款2285140.02元(其中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元,天津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元),我行现将编号为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二案外人,从即日起请被告向二案外人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上述借款已得到全部清偿。再查,2012年6月份,二案外人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编号为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已解除;以及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款项和利息等请求。同年8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湖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调解书。此外,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A×××××号、津A×××××号、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所有权变更转移手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58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A×××××号、津A×××××号、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变更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诉车辆虽系被告名下所有的车辆,但原告与被告通过买卖的方式购买了涉诉车辆,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诉车辆的相关款项并占有涉诉车辆至今。同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已经支付了涉诉车辆的相关款项以及涉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且被告认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牌照为津A×××××、津A×××××、津A×××××三部金旅牌大客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本院申请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解除设立在津A×××××号、津A×××××号、津A×××××号三部金旅牌大客车上他项权的请求,该涉诉车辆原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贷款所购,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现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其主债权业已消灭,因此作为该债权担保的涉诉车辆抵押权应归于消灭,但第三人至今没有涤除涉诉车辆的他项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涤除设立在涉诉车辆上的他项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牌照为津A×××××、津A×××××、津A×××××三部金旅牌大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王东洁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涤除设立在牌照为津A×××××、津A×××××、津A×××××三部金旅牌大客车的他项权;三、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将牌照为津A×××××、津A×××××、津A×××××三部金旅牌大客车所有权变更至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家琨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