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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通过征婚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告于2008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多处打听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通过征婚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另查明,婚生子徐某乙一直在原告徐某甲处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间互不尽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徐某甲独自抚育成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