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新本、张景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新本,张景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本。被告张景训。原告王伟与被告张新本、张景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本、张景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新本、张景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本均未答辩。被告张景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新本、张景训经王成银联系以经营煤炭为由向王伟借款。2012年6月27日,王伟在西关快餐将现金40000元交付张新本、张景训,张新本、张景训向王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伟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张新本张景训2012年6月27日电话1869951****。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3年2月1日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经王伟催要,张新本、张景训未还款,王伟于2015年5月27日以张新本、王道伟、张景训未共同被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王伟自愿撤回对王道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王伟当庭陈述、借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新本、张景训以经营煤炭为由向王伟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王伟将借款40000元交付张新本、张景训后,张新本、张景训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王伟要求张新本、张景训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伟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王伟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张新本、张景训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本、张景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新本、张景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新本、张景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