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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与黄亚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黄亚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8202-0。负责人钱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该行副行长。被告黄亚新,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以下简称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诉被告黄亚新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黄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诉称:被告黄亚新因苗木工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按8.2‰上浮50%执行,按月结息,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最高额循环借款期限),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亚新将其所属位于九江市前纬路5号1栋2-2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47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亚新发放贷款20万元,当日借款凭证约定首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它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借款期间,被告黄亚新开始尚能按时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12月份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亚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亚新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为10264.99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亚新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亚新承担。被告黄亚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黄亚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未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黄亚新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期限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事由及抵押房产情况、被告其他资产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明细表、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黄亚新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黄亚新为其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四、利息计算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黄亚新结欠利息10264.99元未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亚新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黄亚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黄亚新因苗木工程所需向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莲花个借字第2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12.3‰,按月结息,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被告黄亚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亚新将其所属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位于九江市前纬路5号2-2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亚新发放借款20万元,当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它约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借款期间,被告黄亚新能逐月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12月20日在向原告支付了887元利息(当月尚欠利息589元)后,被告黄亚新再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农商行莲花支行、被告黄亚新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有关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的提供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亚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为10264.99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二、被告黄亚新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对被告黄亚新名下的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位于九江市前纬路5号2-202室的房产在变现(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黄亚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