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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永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汾市永和县交口乡下坡里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汾市永和县交口乡峪里村委石板腰集体林地内使用木工手锯砍伐侧柏36株,制成侧柏原木40根,并由被告人冯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1,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经临汾市永和县林权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所砍伐侧柏树木蓄积合计为3.2429立方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赃物照片,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冯某1、刘某某的证言,关于“2015.5.8”盗伐林木案有关事项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永和县林业局证明及验收报告,永和县交口乡峪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和县交口乡冯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人补栽树木现场照片,临汾市林业局收缴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侧柏树木3.24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补裁树木,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璟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