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杰敏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女。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女。原告潘杰敏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潘杰敏、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天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杨孝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潘杰敏、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天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杰敏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购买了被告天喔公司生产的“天喔金标礼盒”、“天喔银标礼盒”,共计花费人民币2,382元。食用后发现“盐焗杏仁”没有杏仁特有的醇香味。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另外,根据“天喔金标礼盒”、“天喔银标礼盒”标称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数据进行折算,发现上述产品标称的能量数值与经折算的数值不符,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退还货款2,382元,被告天喔公司赔偿十倍货值金额23,8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涉案产品真实名称应该是扁桃仁,被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营养素能够达到标识的能量,均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涉案产品不被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则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退还货款2,382元,被告天喔公司赔偿三倍货值金额7,146元。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经检验检疫合格,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被告作为销售商也履行了检查的义务,本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意退货。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天喔公司一致。被告天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喔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的食品均经过检验,是合格产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杏仁的问题是因为历史原因,2008年时林业部出台过一个推荐性的标准,在该标准中巴旦木依然被称为杏仁,故被告天喔公司沿用了该名称。直至2012年3月15日,商务部发布了一份文件,才要求将该坚果标注为巴旦木,但该文件直至2013年4月1日才开始实施,给予了企业一年的消化时间。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故标注为杏仁是合法的。另外,涉案产品的包装是透明的,不管名称如何,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能量值的问题,本被告认为根据GB28050问答的第48条,能量值的标注方式是以企业制定的方法为准,涉案产品是根据被告天喔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标注的,该企业标准经过审核,合法有效,能量的标识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故被告天喔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品名和能量的标识不会对产品的质量造成影响。被告天喔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天喔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至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购买“天喔银标1560”6件(单价165元/件),花费990元,购买“天喔金标1560”6件(单价232元/件),花费1,392元。上述“天喔银标1560”及“天喔金标1560”大礼包由被告天喔公司生产,两种大礼包中均有“天喔盐焗杏仁”产品。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盐焗杏仁”中的坚果实为扁桃仁。“天喔盐焗杏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2850千焦,蛋白质16克、脂肪56.2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418毫克。“天喔银标笑口榛子”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3063千焦,蛋白质14.7克、脂肪69.2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255毫克。“天喔银标自然开开心果”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2692千焦、蛋白质18.5克、脂肪52.2克、碳水化合物2.9克、钠918毫克。“天喔银标幸运果”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3227千焦、蛋白质8.0克、脂肪75.8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680毫克。“天喔银标夏威夷果”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3272千焦、蛋白质6.2克、脂肪79.4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138毫克。“天喔银标淮盐花生”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2720千焦、蛋白质11.5克、脂肪54.1克、碳水化合物2.3克、钠469毫克。“天喔金标手剥小核桃”的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3037千焦、蛋白质6.2克、脂肪71.2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1131毫克。“天喔金标松子”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3516千焦、蛋白质12.8克、脂肪83.4克、碳水化合物0克、钠35毫克。“天喔金标盐焗腰果”的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能量2764千焦、蛋白质14.8克、脂肪51.8克、碳水化合物11.4克。为证明营养成分表标注的依据,被告天喔公司提供该公司制定的《标签营养成分标示规定》,根据该规定,所有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需通过第三方检测获得基础数据。根据以往的产品第三方检测数据,查看各营养素的指标的浮动区间,尽可能选取一份报告上各营养素检测值都在区间范围内的作为标示依据。当历年的产品检测数据差异较大,无法选取合适的检测报告时,可以根据多份检测报告,并结合GB28050-2011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适当的考虑各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如:碳水化合物和蛋白质的检测值乘以系数0.8,能量、脂肪、钠的检测值乘以系数1.12。被告天喔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盐焗杏仁每100克含能量2547千焦、碳水化合物8.5克、蛋白质25克、脂肪51.4克、钠341毫克、膳食纤维9.42克;笑口榛子每100克含能量2759千焦、碳水化合物7.7克、蛋白质20克、脂肪60克、钠538毫克、膳食纤维8.47克;自然开开心果每100克含能量2334千焦、碳水化合物14.2克、蛋白质24.3克、脂肪42.6克、钠466毫克、膳食纤维12.88克;幸运果每100克含能量2781千焦、碳水化合物0.7克、蛋白质14.8克、脂肪64.8克、钠525毫克、膳食纤维14.94克;夏威夷果每100克含能量2991千焦、碳水化合物0.5克、蛋白质9克、脂肪73.4克、钠190毫克、膳食纤维14.18克;淮盐花生每100克含能量2495千焦、碳水化合物2.1克、蛋白质27.5克、脂肪50.5克、钠40.6毫克、膳食纤维15.42克;手剥小核桃每100克含能量2690千焦、碳水化合物19.4克、蛋白质9.81克、脂肪57.2克、钠705毫克、膳食纤维9.68克;松子每100克含能量2930千焦、碳水化合物<0.5克、蛋白质16.1克、脂肪69.5克、钠5.49毫克、膳食纤维10.6克;盐焗腰果每100克含能量2458千焦、碳水化合物16.9克、蛋白质19.8克、脂肪47.2克、钠239毫克、膳食纤维10.97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标签营养成分标示规定》、《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盐焗杏仁”实为扁桃仁,但“扁桃仁”与“杏仁”均系食品,食用扁桃仁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能量标注错误亦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现原告以“天喔金标大礼包”及“天喔银标大礼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退还货款,被告天喔公司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杏仁与扁桃仁系不同的坚果,我国于2005年即已制定了有关“扁桃”的农业行业标准(NY/T867-2004),现涉案产品名称不实,将“扁桃仁”错标为“杏仁”,未如实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会导致本欲购买“杏仁”的消费者错误的购买“扁桃仁”,可能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能量标注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本案中,涉案“盐焗杏仁”、“笑口榛子”、“自然开开心果”、“幸运果”、“夏威夷果”、“淮盐花生”、“手剥小核桃”、“松子”“盐焗腰果”的能量数值均系以实际检测数值为基础,并适当考虑误差进行标注。考虑到农产品生长环境不同,其营养成分含量会存在波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亦规定了能量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的能量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欺诈是一种故意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不宜认定涉案产品能量的标注构成欺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尚未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退一赔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实际即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被告天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杰敏货款2,382元,原告潘杰敏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天喔金标1560”6件、“天喔银标1560”6件给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如原告潘杰敏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件“天喔金标1560”232元、每件“天喔银标1560”165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杰敏2,3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0元,由原告潘杰敏负担185.5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