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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边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水田居委13巷34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铁锤砸、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优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800元。被告人边某骑该车行至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义和岭村一锅炉厂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七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