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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与蒋雪芬、洪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蒋雪芬,洪大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负责人:周德春。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蒋雪芬。被告:洪大东。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与被告蒋雪芬、洪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芬、洪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起诉称:张均富与被告蒋雪芬系夫妻关系,张均富已亡故。2013年2月6日,张均富与被告蒋雪芬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洪大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可循环使用50000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年付息,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7日,张均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定月利率为9.25‰,借款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按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账户。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从张均富账户共扣取99.54元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蒋雪芬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江大东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蒋雪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11.2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蒋雪芬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蒋雪芬承担;四、被告洪大东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两被告及案外人张均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被告蒋雪芬与案外人张均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蒋雪芬与张均富是夫妻关系,而张均富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的事实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张均富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被告洪大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50000元及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从张均富账户共扣取99.54元利息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花费的律师费用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雪芬、洪大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蒋雪芬、洪大东,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与借款人张均富及被告洪大东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张均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雪芬系张均富之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张均富已亡故,应由被告蒋雪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洪大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雪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5111.26元,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蒋雪芬负担。二、被告洪大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被告蒋雪芬负担,被告洪大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