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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平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梁平清,男,1981年5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1********,地址:梅县区新城办事处程江村锅形。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均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平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0分,刘钧涛驾驶浙KAC8**号小车行至梅州市区三龙水电站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碰撞路障造成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钧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浙KAC8**号小车的所有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给浙KAC8**号小车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已缴交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KAC8**号序小车进行了维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浙KAC8**号小车维修配件费104199元,2、浙KAC8**号小车鉴证服务费4446元,3、浙KAC8**号小车施救费300元,以上二项合计10894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550000元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车辆出险后,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予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089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批发单、发票;5、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配件费发票、鉴证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6、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以上证据除证据1、2、6为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的损失,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浙KAC8**损失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2、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价格为36434元,被告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但原告对被告的鉴定结果不认可,所以原告私自委托鉴定评估公司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不予认可;3、维修配件费是由梅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因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故按照评估报告维修的价格有异议,且原告也没有出具维修单据的维修资质;4、对于鉴定服务费是由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施救费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辩称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KAC8**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50000元并购买了上述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单号为10528003900023927222。2015年1月27日20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刘钧涛驾驶浙KAC8**号车因操作不慎,碰撞路障,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KAC8**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穗华价估(2015)0082号评估结论书,该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104199元,并向原告收取鉴证服务费4446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104199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拖吊费3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定损金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书面答辩。庭审后,被告提供一份该车辆的定损报告,该报告未显示定损的时间,原告对此报告的三性亦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将该定损报告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该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5)0082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修理该车实际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合计1041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拖吊费300元、鉴证服务费4446元,合计4746元。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08945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单方鉴定不符合程序,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辩称。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45元给原告梁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39.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