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邵某甲结伙泮小春、潘华伟、任志文(均���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吴兴区环渚乡荣丰村金家兜111号潘华伟家中、八里店镇前村紫荆苑小区417幢102室内,组织赌客吴某、邵某乙、周某等人采用“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13场,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11000元,其中被告人邵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邵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吴某、邵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泮小春、潘华伟、任志文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邵某甲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由被告人邵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