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浩、王国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王国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9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兵,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王国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国兵将所购毒品除个人吸食外出售,卖给王某某四次四小包,卖给李浩一次。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浩将从他人处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除个人吸食外进行出售,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国兵五小包,计1.9克;同年11月8日又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国兵十一包,计4.95克;王国兵将其中两小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转售闻某,计0.76克。2014年11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治县某小区对面王国兵住所衣柜下查获疑似毒品十一包,计4.95克。后于当天抓获前来王国兵家索要毒资的李浩,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计0.95克。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浩持有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国兵持有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被告人王国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1克。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记录、扣押笔录、称重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闻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浩、王国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浩、王国兵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王国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其给过王某某、李浩、闻某毒品,但没有收取过他们的钱。2、其的病是公安机关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国兵将其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外出售,贩卖给王某某甲卡西酮一次,贩卖给李浩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浩将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除个人吸食外,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国兵五小包,计1.9克;2014年11月8日又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国兵十一包,计4.95克;王国兵将其中两小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转售闻某,计0.76克。2014年11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治县县城某小区对面王国兵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一包,计4.95克,并于当天抓获前来王国兵家索要毒资的李浩,并从李浩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0.95克。综上,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得赃款600元;被告人王国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1克,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李浩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王国兵涉嫌贩卖毒品案。2、被告人李浩、王国兵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浩、王国兵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浩、王国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抓获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接到长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长治县某村王国兵家有人吸毒。接报后,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常某某、景某某等人在长治县某小区对面王国兵家依法传唤王国兵至巡警大队接受询问。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经依法传唤王国兵到案后,发现其有贩卖毒品嫌疑,遂对其住所附近实施布控。当日18时30分许,工作人员常某某、景某某在王国兵家门口抓获前来寻找王国兵的李浩,并当场从李浩身上搜查出一袋疑似“冰毒”。5、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2日23时20分,长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王国兵的带领下在长治县某村王国兵住所衣柜下提取到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十一包,经对提取的十一包疑似“冰毒”称重共计4.95克。并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保全。6、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50分,长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李浩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搜查出一包疑似“冰毒”,经称重0.95克,并依法予以扣押。7、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王国兵、李浩贩卖毒品案中,查获的毒品,1#至11#检材为王国兵家中查获,12#检材为李浩处查获,经称重:1#检材0.51克、2#检材0.46克、3#检材0.45克、4#检材0.47克、5#检材0.5克、6#检材0.38克、7#检材0.47克、8#检材0.5克、9#检材0.53克、10#检材0.41克、11#检材0.27克、12#检材0.95克。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457号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明:在王国兵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检验报告于2014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王国兵。9、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458号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明:在李浩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检验报告于2014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李浩。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筋”(甲卡西酮)。2014年3、4月,其在王国兵家购买过四次毒品“筋”,共花费350元,买了1平方厘米大小的四袋,自己全部吸食。11、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王某某因吸毒,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证人闻某2014年11月13日证言证明:其半年前开始吸食毒品“冰”,其吸食的“冰”是从王国兵处购买的,王国兵是长治县某甲村人,现住长治县某小区对面。其在王国兵处购买过两次毒品“冰”,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底,在王国兵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3克;第二次是前几天,在王国兵家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这些毒品其全部吸食了。13、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闻某因吸毒“冰”,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14、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对李浩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被检测人李浩无异议。15、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2014年12月5日,王国兵被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某疾病,建议手术治疗。16、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2日9时,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将王国兵传唤到案,并对王国兵住所实施布控。当日15时许,抓获王某某,经询问其交代在王国兵处多次购买毒品“筋”的犯罪事实。18时30分许,抓获李浩,经审查,其交代先后两次贩卖给王国兵毒品“冰毒”,因未能付清毒资,李浩到王国兵住所处寻找时被抓获。针对李浩交代的情况,王国兵带长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在对王国兵审查期间,其手机不断有一署名“波的”的电话号码打进,经询问王国兵交代为某乙村闻某,是一名吸毒人员。次日,寻找闻某时,获知其于当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抓获,经询问其交代在王国兵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至此,案件中所有围绕王国兵的涉案人员及涉案物品均为外围调查取证所得,并非王国兵自己交代,不存在对其刑讯逼供。经查阅王国兵入所时体检资料未有任何异常,其在行政拘留十日后原有的某疾病复发,不适宜继续羁押由其家属提出申请出所。王国兵案转为刑事案件后,12月5日经对其再次检查某疾病仍未痊愈,不适宜羁押,12月10日对其监视居住。17、提取记录及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27分至11时34分长治县公安局对王国兵询问过程的视频,于2015年4月13日从U盘中提取并制作为光盘。18、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9时49分至11时28分对王国兵在长治县公安局综合办案区进行第二次讯问,随后使用U盘对讯问过程进行拷贝,后因U盘中毒,在刻录光盘时只能找到第一次询问视频,第二次讯问视频丢失。19、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王国兵因吸毒,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长治县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长治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王国兵进入长治县拘留所时体检无异常。21、行政拘留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申请书、长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2日超声诊断报告单、长治男科医院2014年3月10日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王国兵被长治男科医院诊断为某疾病,2014年11月22日王国兵被长治县人民法院诊查出某疾病。2014年11月23日,王国兵妻子为王国兵申请出所进行治疗,同日长治县拘留所同意王国兵出所。22、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查处过程。23、被告人李浩供述。2014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其2014年11月9日至今一直在王国兵家与王国兵吸食毒品“冰”,其吸食毒品有半年时间。前几天,其卖给王国兵十五小包“冰”,每包带包装重0.9克,每包150元。其的“冰”是太原一个叫“某某”的男子给的,剩下的被民警扣押。2014年11月13日讯问笔录证明:其贩卖毒品“冰”,卖给了住长治县某小区对面的王国兵。第一次是在半个月前,其在王国兵家卖给王国兵1.5cm×2cm规格塑料包装的5包,第二次是2014年11月8日左右,卖给王国兵1.5cm×2cm规格塑料包装的11包,其中1包是送给他的,总共16包,每包价格150元,王国兵两次支付给其600元。其的毒品是太原“某某”给的,卖给王国兵后,还剩下2克,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被民警扣押。2014年夏天,其在王国兵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1.5cm×2cm规格包装的一包毒品“冰”。2014年11月14日讯问笔录证明:其卖给王国兵两次毒品“冰”,2014年11月1日左右,其卖给王国兵5包“冰”,当时没有要钱,一、二天后,其找王国兵借了400元。2014年11月8日或9日,其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国兵10包“冰”,另外送给他1包,当时没有给钱,一、二天后,其向王国兵要了200元。其卖给王国兵的冰,每袋净重0.4克至0.5克,带塑料袋重0.7至0.8克,其两次到王国兵家时拿的是散装的“冰”,到王国兵家后,用电子秤称好,并用王国兵的包装袋现场分好。其的冰是太原“某某”给的,其知道王国兵卖毒品,想通过王国兵把“冰”卖了换钱。其不向王国兵要钱,是因为前二、三个月的时候,其在王国兵家吸过他的二、三次“筋”,他没有要钱,其不好意思要钱。2014年12月19日讯问笔录证明:其两次卖给王国兵毒品“冰”,数量与次数与前两次笔录相同,第一次王国兵给其200元,第二次给其400元,王国兵说有钱再给其剩下的钱。2014年6、7月份,其在王国兵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袋毒品“冰”,约0.5克。2015年3月10日讯问笔录。证明内容与之前笔录内容基本一致。24、被告人王国兵供述。被告人王国兵2014年11月12日10时27分至11时34分询问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冬天开始吸食毒品,共吸食过三次。2014年11月12日吸食的毒品“筋”,是2014年11月8日晚上在长治县二级路边饭店一个河南大车司机处用100元钱买的。其对自己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3日9时49分至11时28分讯问笔录证明:其贩卖毒品“筋”和“冰”,卖给过王某某、李浩和一个叫“某甲”的人,王某某在长治县某公司上班,“某甲”是某乙村人。刚开始是一个叫“某乙”的人给其送“冰”和“筋”,最近一个月是李浩给其送“冰”。李浩卖给其两次“冰”,第一次是半个月前,李浩卖给其5小包“冰”,每包150元,1.5cm×2cm的包装袋,其给了他400元;二、三天前,李浩卖给其10包“冰”,另外送给其1包,也是1.5cm×2cm的包装袋,其给了李浩200元,说好卖完后给他钱。第一次的5包,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某甲”2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浩1包,自己吸食了2包。第二次的11包,其吸食了半包,剩下10个整包和1个半包放在家里柜子下面。其与李浩两次交易都是在其家中,均是李浩主动找其的,其说在二级路买毒品是瞎编的。被告人王国兵2015年3月11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证明:其贩卖给过王某某、李浩和某甲毒品,但没有收他们的钱。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假话,因为公安机关的人打其,把其打成了某疾病。其从李浩处买了11包毒品,因为公安机关打其,其就交给了公安机关。其总共有11包毒品,王某某、李浩和“某甲”在去家中吸了半包,11包中最少的1包就是他们吸剩下的,其没有收他们的钱。被告人王国兵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其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给过王某某、李浩和闻某毒品,但没有收他们的钱。其在李浩处买过16包毒品,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些。其的病是公安机关打的。当庭公诉人问王国兵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否属实,王国兵沉默。被告人李浩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国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王国兵在2015年3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说的是假话,因为公安机关的人打其,把其打成了某疾病”。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9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20长治县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长治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王国兵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进入长治县拘留所体检时,王国兵身体并无异常,且没有被打伤的痕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1行政拘留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申请书、长治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长治男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2014年3月10日王国兵曾被长治男科医院诊断为某疾病,2014年11月22日王国兵被长治县人民法院诊查出右侧睾丸鞘膜积液,2014年11月23日离开长治县拘留所。且证据16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未对王国兵刑讯逼供。综上,被告人王国兵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理阶段提出侦查人员有对其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国兵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王国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李浩供述其两次贩卖给王国兵毒品“冰”(甲基苯丙胺)16包是同种毒品分装出来的,并已收取毒资600元;被告人王国兵供述其在李浩处两次购买毒品“冰”共计16包,付给李浩600元,第一次的5包已被吸食或卖出,第二次的11包中,其中1包被吸食了一半。本案证据5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证据7毒品称重说明可以证明:在被告人王国兵处查获的11包毒品共计4.95克,其中10包未被吸食的毒品数量在0.38克至0.53克之间,仅有一包为0.27克,该称重记录与被告人王国兵供述其中1包被吸食一半的供述相一致。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查获的10包未被吸食的毒品中数量最少的一包0.38克计算被告人李浩第一次贩卖给王国兵5包毒品“冰”的数量为1.9克。另外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人王国兵家查获的4.95克毒品系被告人李浩第二次贩卖给王国兵的毒品,故被告人李浩两次共计贩卖给被告人王国兵毒品甲基苯丙胺6.85克,得赃款600元。2、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在被告人李浩处查获的0.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李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8克,得赃款600元。关于被告人王国兵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王国兵供述其贩卖毒品“冰”(甲基苯丙胺)和“筋”(甲卡西酮),其向王某某贩卖过毒品;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王国兵处购买过四次毒品“筋”(甲卡西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王国兵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对于次数及数量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国兵供述其将李浩第一次卖给其的5包毒品“冰”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某甲”2包;证人闻某证言证明其在王国兵家购买过两次毒品“冰”,第一次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3克,第二次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国兵贩卖给闻某两包毒品“冰”的事实,以在被告人王国兵处查获的10包未被吸食的毒品“冰”中最少的一包数量0.38克计算,认定被告人王国兵贩卖给闻某的毒品数量为0.76克。赃款以被告人王国兵供述和证人闻某证言证明的最少数额计算,为400元。3、被告人李浩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夏天从王国兵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1包毒品“冰”;被告人王国兵供述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浩1包毒品“冰”,但被告人王国兵供述李浩是在2014年11月13日案发之前的一个月才开始为王国兵提供毒品“冰”,之前是一个叫“某乙”的人给王国兵送“冰”和“筋”。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国兵存在以100元价格向李浩贩卖1包毒品“冰”的事实,但对李浩在王国兵处购买毒品“冰”的时间,二人供述存在矛盾,故不宜以在被告人王国兵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计算其卖给李浩毒品“冰”的数量,因此仅认定被告人王国兵以1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浩毒品“冰”的事实,不认定具体数量。4、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在被告人王国兵处查获的4.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国兵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王国兵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卡西酮,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71克,得赃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兵向三人贩卖毒品,系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兵辩称“其给过王某某、李浩、闻某毒品,但没有收取过他们的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国兵辩称“其的病是公安机关打伤的”。本案证据认证阶段已对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人王国兵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的阐述,被告人王国兵的该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浩、王国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浩贩卖毒品所得赃款600元、被告人王国兵贩卖毒品所得赃款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四、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