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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兴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周兴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周兴会。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69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兴会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中旬,非法占用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社区集体土地动工建造管理用房,至2014年5月中旬,已建成六间一层管理用房,共计非法占地面积1597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47m2,该地块地类为林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林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决定:责令周兴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97m2;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人民币3194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7月10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兴会非法占用的1597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3194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69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在1597m2园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3194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周兴会违法建造在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湖社区1597m2林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周兴会欠缴的罚款人民币31940元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