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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永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王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王永宝。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永宝在2014年8月15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集体土地141平方米建造住宅,至2014年10月25日已建成三间二层楼房一幢,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41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林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决定已生效。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永宝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11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永宝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王永宝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