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秀香与范传庆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秀香,范传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秀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传庆。再审申请人梁秀香因与被申请人范传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485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秀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滨中民一终字485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拥有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范集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之后签署了政府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完毕后,为再审申请人安置了位于范集安置小区第一排西户宅基地。再审申请人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自己原有的房屋并土地使用权经政府行为征收后安置补偿的,手续完全合法。不同于普通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申请,再审申请人并不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属于拆迁安置用地。也就是说涉案土地经政府部门确认了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房屋赔偿协议书、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放线建房通知书、滨州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沙河街道办事处拆一安一证明、一审调查笔录一份、范集村拆迁安置区示意图等证据,每份证据都能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的建房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但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没有陈述相关事实和具体理由,对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无法对照审查。经审查,原审中不存在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使用权证书,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沙河办事处拆迁安置指挥部证明、放线通知书、滨州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涉案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梁秀香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秀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