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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塘民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一×与徐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徐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塘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徐一×。法定代理人孟××(原告之母),河北省维音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二×。徐一×与徐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一×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离婚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一天天长大,已经上幼儿园,还上辅导班,生活和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明显增多,物价飞速上涨,原有的抚养费加上原告母亲支出的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收入却拒不支付和增加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11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提交单据1份,证实原告的日常教育、医疗、生活实际支出,这只是实际的一部分,还有很多支出没有票据。被告徐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孟××与被告徐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一×(原告)。原告之母于XXXX年X月X日起诉离婚,XXXX年X月XX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对于抚养费给付判问题,判决被告徐二×每月给付其女(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向其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徐二×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刘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三×。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抚养费每月给付扶养费由500元增加至105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后经询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又育有一女。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按照(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该给付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