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与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7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局长。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安敏,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非执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罚款人民币3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6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向本院支付罚款20,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陶安敏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亦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非执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安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罚款1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北海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