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X,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邢XX,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日因家中小事与我争吵。我想有了孩子后被告的行为会有所收敛,但2013年10月30日女儿邢可X出生,并没有给我带来向往的幸福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又将我殴打了一顿,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3月5日我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邢可X由我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玻璃柜一台;责令被告返还我陪送嫁妆物品,被子2条,14双女儿鞋及衣服4套和我的随身衣物、生活用品。被告邢XX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嫁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借给邢X波10000元钱的事实。书证:孕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邢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敏提供的证据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与被告邢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邢可X(2013年10月30日出生),现随被告邢XX共同生活。2014年4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李敏与被告邢有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邢可X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随其父亲邢XX共同生活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玻璃柜一台,返还陪送嫁妆物品被子2条、14双女儿鞋、衣服4套及随身衣物、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又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邢XX离婚;婚生女儿邢可X暂随被告邢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消烊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瑞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