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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挡获,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因其吸毒决定给予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16号的租住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16号的租住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一巷16号的租住房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挡获,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因吸毒决定给予邹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对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