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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新���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小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职中巷云雾山庄对面租房居住。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租房内与张某、韦某一起聊天,之后一名叫“阿更”的男子带来一些毒品冰毒到租房内,被告人黄某乙即与张某、韦某一起在屋内以塑料瓶及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9日晚,吸毒人员张某、阮某(国籍不明)、韦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黄某乙的租房,后被告人黄某乙又与阮某、韦某一起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大新县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检查时将被告人黄某乙及吸毒人员张某、韦某、阮某���获,并缴获毛重0.6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采用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尿液检测,被告人黄某乙及吸毒人员张某、韦某、阮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缴获的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证人张某、韦某、阮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03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黄某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黄某乙量刑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了充分的考虑,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智忠审 判 员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