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至同年12月26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十字街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店内陆续容留邹某乙、杨某、邹某甲三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为三名失足妇女提供吃住。邹某乙、杨某、邹某甲每次以40元的价格与男子进行性交易,陈某从中抽头渔利1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杨某、邹某甲、邹某乙、唐某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经营按摩店时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并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至同年12月26日案发,被告人陈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十字街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店内陆续容留邹某乙、杨某、邹某甲三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为三名失足妇女提供吃住。失足妇女邹某乙、杨某、邹某甲每次以40元的价格与男子进行性交易,陈某从中抽头渔利1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按摩店内的三名妇女、老头,和该按摩店的老板陈某一起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邹某甲、邹某乙、张某、唐某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杨某、邹某甲、邹某乙在陈某经营的无名按摩店里卖淫。陈某提供吃住,每次卖淫都得给10元钱陈某。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8时10至35分,公安民警对临川区十字街一无名按摩店进行了检查。店内发现的避孕套、湿巾等作案工具。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系1965年10月15日出生。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不是投案。5、被告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