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牟春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牟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地址:江阳区江阳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郁逊,院长。被执行人牟春华,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罚金1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牟春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1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税孝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