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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瑞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丁明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瑞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丁明松,刘中志,马彪,董国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武港路北侧希望新区东南角门。法定代表人樊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丙忠,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瑞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丁庄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明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丁明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志。被告马彪。被告董国锋。委托代理人孙振,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圣天公司诉被告瑞泰公司、丁明松、刘中志、马彪、董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丙忠、肖英、被告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丁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中志、被告董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天公司诉称,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马彪、董国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自2014年1月份至今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在追要借款过程中得知被告丁明松、被告刘中志为骗取该笔贷款提供虚假保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圣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瑞泰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股东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电子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马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董国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国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4)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孟村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中志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刘中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淼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明松与被告刘中志恶意串通,被告刘中志以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5、被告丁明松、刘中志、马彪、董国锋签订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向有关单位予以通报。被告瑞泰公司辩称,保证人是在原告提供的格式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对借款金额、借用期限、借款用途、保证方式等均不知情,原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被告瑞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已给付9个月的利息共计190000元;2、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明松、刘中志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同被告瑞泰公司。被告刘中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孟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其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圣天公司对被告刘中志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辩称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瑞泰公司、丁明松、董国峰对被告刘中志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董国峰辩称,1、被告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丁明松与被告刘中志相互串通,骗取贷款,构成刑事犯罪,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追缴,且(2014)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记载担保公司为金淼公司,无其他担保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2、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审查被告瑞泰公司资信情况,贸然发放巨额贷款,致使回收贷款困难,且对担保人真实情况失查,除被告董国峰外,其他担保人情况均不属实;3、被告董国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被告董国峰的真实意愿,其系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对借款数额、利息等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且被告董国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早于保证合同显示的时间;4、被告董国峰月薪2400元,不具备为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能力。被告董国峰对原告圣天公司提供的被告董国峰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记载的出生年月和实际不一致,其他意见同被告瑞泰公司。被告董国峰提供原告向被告丁明松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孟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2014)孟刑初字第107号案刑事庭审笔录一份、(2014)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为金淼公司,与被告董国峰无关。原告圣天公司对被告董国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瑞泰公司、丁明松、刘中志对被告董国峰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圣天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瑞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41、2013-142,借款数额均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0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20%。2013年4月11日,原告圣天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被告马彪、董国峰及案外人金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彪、董国峰及金淼管件公司为上述借款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该笔借款,被告丁明松身为被告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金淼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将以上证件中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更改为被告刘中志,并私刻该公司印章,被告刘中志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丁明松以欺骗的手段使被告瑞泰公司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其违法犯罪行为,已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明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瑞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自2014年1月份至今未给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2014)孟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圣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瑞泰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及被告董国峰、马彪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被告董国峰以被告丁明松因涉案借款犯骗取贷款罪,提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应由刑事判决予以追缴的主张,因被告丁明松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系借款人被告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负刑事责任,并不能以此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瑞泰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被告瑞泰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还息9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瑞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向原告给付利息、罚息。虽被告董国峰以不了解具体情况,系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为抗辩理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明在保证合同等文本上亲笔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国峰、马彪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明松伪造金淼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为被告刘中志,被告刘中志在明知系虚假证件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该保证合同并不成立,故被告刘中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因被告丁明松实施伪造金淼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行为系以被告瑞泰公司获得原告借款为目的,并已就此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丁明松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董国峰、马彪、刘中志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被告瑞泰公司追偿。原被告其余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瑞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刘中志、董国峰、马彪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在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沧州瑞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明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沧州瑞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刘中志、董国峰、马彪承担。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9420元,在执行中,由上述四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