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何某甲、胡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甲,胡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胡某甲,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胡某乙,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甲、胡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徐静,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刘某某(1993年6月病故)与胡某丙(1995年9月病故)夫妻生育有三女,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甲、胡某乙。被告何某甲出生后便送给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XX组何某乙、游某某夫妻(均已去世)收养。之后,被告何某甲为二人养老送终,并继承了其遗产。刘某某与胡某丙夫妻生前均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共同赡养,被告何某甲未对生父母尽过赡养义务。现刘某某有遗产位于临邛镇善政街XX号附X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一套,建筑面积61平方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继承,被告何某甲不继承。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刘某某、胡某丙夫妻(均已病故)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胡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何某甲出生后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及遗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10多岁开始,常常回家去找生父母,生父还曾要被告接父亲的班,被告在生父母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及解释的规定,被告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为此,被告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就遗产房屋应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胡某乙(书面意见)辩称,刘某某、胡某丙生前说母有病不能带小妹,送给别人抚养,农村城市都一样。农村小妹没有供养父母、也没照顾。我们去世后,房子培某和淑某一人一半,与农村小妹无关,姓都改了姓何。原告对被告何某甲辩称认为,被告何某甲陈述的对生父母也尽了义务不是事实,而且在父亲中风期间,被告何某甲根本没有看望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关系;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坐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善政街XX号附X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刘某某的遗产房屋;3、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村委会、桑园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何某甲丈夫李某某、村委会书记张某某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甲系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XX组何某乙、游某某夫妻的养女,并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4、邛崃市临邛镇考棚社区居民委员会、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及社区干部程某、曾某某,邻居徐某某、徐某某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与胡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胡某乙、二女胡某甲、三女何某甲(出生后已送养他人)的事实。5、邛崃交通运输公司客车队《关于蒲某某同志病故后的善后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丈夫蒲某某于1985年3月19日病故,蒲某某岳母刘某某系供养人员,刘某某有两个亲生女,客车队承担一半的供养费。6、申请证人(邻居)韩某某、胡某丁(原告堂姐)、胡某戊(原告堂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邻居)韩某某证明胡某丙、刘某某夫妇一直由胡某乙、胡某甲赡养,听说原告有一个妹妹,被送养出去了,作为邻居没有见过原告这个妹妹;胡某丁、胡某戊均证明胡某丙、刘某某夫妇在世生病住院时都曾帮助照顾过,知道何某甲从来没有照顾二老;1995年7月,刘某某大伯娘在住院时曾对我们说她去世后,家里房屋由胡某乙、胡某甲俩姐妹所有。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何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认可,都不是事实。被告何某甲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关于赡养父母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是何某甲口述、请律师书写、有被告的邻居七人的签字和被告住所村委会盖章,证明被告对生父母进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何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份说明形式表现不合法,内容不实。且被告的邻居住在桑园镇中田村,而刘某某夫妻是住在邛崃市临邛镇,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对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书内容系自己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1993年6月病故)与胡某丙(1995年9月病故)夫妻生育有三女,即长女胡某乙、二女胡某甲、三女何某甲。被告何某甲出生后便送给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XX组何某乙、游某某夫妻(均已去世)收养。刘某某与胡某丙夫妻生前均随原告胡某甲生活,胡某甲、胡某乙向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刘某某与胡某丙夫妻先后病故,留有遗产(登记为刘某某名下)房屋位于临邛镇善政街XX号附X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一套,建筑面积61平方米。现原、被告为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继承,被告何某甲不继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胡某丙夫妻先后病故,留下登记为刘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继承;被告何某甲自幼送他人收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被告何某甲不能作为本案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何某甲辩称“自10多岁起便与生父保持来往,对生父母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及解释的规定,要求继承遗产房屋三分之一。”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何某甲的上述辩称理由和要求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笫三条笫一款笫(二)项、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被继承人胡某丙、刘某某遗产位于临邛镇善政街XX号附X号房屋(登记为刘某某名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一套,建筑面积61平方米,由原告胡某甲生活、胡某乙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依法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