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淮上区沿淮上大道行驶至国购广场西门处,撞到甘某驾驶的皖06/110**号变形运输机。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认定,桑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淮上区沿淮上大道行驶至国购广场西门处,撞到甘某驾驶的皖06/110**号变形运输机,造成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认定,桑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9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桑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桑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