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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霞诉被告韩文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丽霞,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韩文荣,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丽霞诉被告韩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9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文荣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文荣向原告王丽霞借款3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书写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韩文荣偿还原告王丽霞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韩文荣偿还原告王丽霞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