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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池鹏凯等六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鹏凯,汤景华,袁国金,张敏,吕咸文,汤文豪,福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91号原告池鹏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鹏凯等六人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咸文、诉讼代表人汤文豪、汤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2014年8月5日受理你们申请的关于‘作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书面公开如下信息:申请人居住的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范围内: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的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信息公开,现答复如下:经查,以上项目均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业主,自行拨付征地补偿款,请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查询。”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4年8月5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的池鹏凯等18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A2、EMS《国内快递面单》;A3、2014年8月19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A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5年8月20日),证据A1-A4证明被告收到池鹏凯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并送达。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储备机构名录(2014年版)﹥的通知》;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闽政(2001)34号)第二条第一项;3、《福州市土地储备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原告诉称,原告都是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村民,都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为了解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于2014年8月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要求书面公开:“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查询。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告是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参与土地的报批过程及其他程序,土地征收的公告也是由被告发布;被告认为“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查询”,但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是事业单位,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鼓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已作出相应的判决。宦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邱爱东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也告知原告向被告查询,因此,被告明显具有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嫌疑。因此,原告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持有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立即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11个征地批文内的数据总结、统计表,证明每个征地批文的征地面积已经知道,但是征地批文所在地块的出让面积、交付面积与宦溪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存在巨大差距,被告未公开相应的信息;B2、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鼓行初字第32号,该案已经庭审,原告是依据被告的指向,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申请公开信息,但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在庭审中阐述其非行政机关,不需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B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以同样的申请内容向晋安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区政府不予公开;B4、信访答复意见书(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证明相关征地批文的文件号等情况,是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依据;B5、(2015)晋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是11个征地批文征地补偿费等信息公开的主体部门;B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B7、宦溪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来公开;B8、(2015)鼓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同样的公开信息内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以该单位非行政机关为由拒绝公开,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鼓楼法院裁定生效,被告的指向有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应当由被告公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地的批文及每个行政自然村的征地补偿,由于该政府信息是土地发展中心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查询,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A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对证据B1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对象的内容;对证据B3、B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信息是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制作的;对证据B8认为裁定书以土地发展中心没有收到申请书为由否认了原告的诉权,与本案无关,另土地发展中心属于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B1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2-B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8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申请公开书面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查询。另查明,原告就基于同一信息事项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就此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4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查询,但已生效的(2015)鼓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针对原告等人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对同一事项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已认定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是事业法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告知有误,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池鹏凯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林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