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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邢文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邢文彩,黄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红国,被上诉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3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6组621号处,黄建军驾驶沪L195**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文彩发生碰撞,致邢文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文彩因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邢文彩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黄建军垫付邢文彩医疗费57,855.0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77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黄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邢文彩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文彩184,282.74元;2、邢文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建军56,725.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邢文彩负担121.40元,黄建军负担1,425.60元。判决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邢文彩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对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邢文彩有误工损失,且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被上诉人邢文彩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居住地区已大部分完成农转非,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另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军则表示认同上诉人之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村委会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据,结合受害人收入来源,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确定误工费,并阐述理由详尽,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