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GBX7**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邝某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50KM+800M,涧池集镇路段),适遇行人沈某某拉平板架子前方同向行走,杨某驾车与平板架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沈某某受伤(未达到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2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向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杨某无不良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肇事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伤情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信、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车辆控制不当,造成二人受伤(未达到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8.3mg/100ml,故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汉阴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