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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兴吉与被告陈邦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吉,陈邦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蔡兴吉。被告:陈邦宣。原告蔡兴吉与被告陈邦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吉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邦宣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华凌之星牌号为赣C-764**的大货车,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1317.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247天的逾期利息为1317.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邦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兴吉与被告陈邦宣系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双方各出资人民币82000元从大致坡商人冯耀处受让车牌号为赣C-764**的华凌之星牌大货车的运营权。2013年7月,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陈邦宣向原告蔡兴吉支付了38000元便不再付款。2014年4月27日,双方补充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再次明确约定赣C-764**号货车运营权折价160000元,原告蔡兴吉退伙后被告陈邦宣应向其支付80000元。同日,被告陈邦宣向原告蔡兴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蔡兴吉先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壹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陈邦宣在2014年5月16日向蔡兴吉支付10000元后,不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1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和《欠条》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更正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合伙出资经营货车,原告退伙时,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退伙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原告主张以3200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317.33元,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规定,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兴吉支付退伙款人民币3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1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原告蔡兴吉已预缴)由被告陈邦宣负担。被告陈邦宣在向原告蔡兴吉支付退货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蔡兴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世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