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谭某,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谭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唐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所以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酷爱赌博,常年不归家,原、被告之间离多聚少,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正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被迫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5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生效已经一年多时间了,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唐某乙的出生日期;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及再次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唐某乙。被告会瓦工手艺,经常在外面打工,每年打工收入如数交给原告保管,以便原告与女儿的生活费用。被告十分珍惜家庭,百倍地呵护着原告及女儿。哪知原告是个闲不住的人,在女儿5岁的���候,以外出打工为借口,在外不知干些什么?原告常年漂在外面,不顾丈夫和女儿。被告衷心希望原告不要一错再错,是非颠倒,家庭需要团结。被告是个忠厚老实的人,家门始终为原告敞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下发(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然因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并非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