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虎山、李菊娥与李魁、权灵军、权小红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山,李菊娥,李魁,权灵军,权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刘虎山,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卢氏县木桐乡。原告李菊娥,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卢氏县木桐乡。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魁,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汤河乡。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权灵军,男,199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沙河乡。法定代理人权小红,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沙河乡。系被告权灵军之父。被告权小红,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沙河乡。原告刘虎山、李菊娥与被告李魁、权灵军、权小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山及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李魁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以及被告权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山、李菊娥诉称:2015年4月1日晚,他们孩子刘汉玉和被告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4人在卢氏县城关镇飞马停车场赵东东开办的汽修厂内喝酒。酒后他们孩子驾驶摩托车行至卢氏县中医院附近摔倒,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又转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4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他们孩子刘汉玉、被告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在该过程中均有过错,应承担均等责任。除他们孩子刘汉玉及刘汉超责任外,被告李魁、权灵军应承担各项损失271295.23元的50%,即135647.61元。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判。被告李魁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事故的发生与他无关,对原告的诉求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小红辩称,原告所诉与他方无关,他孩子权灵军在汽修厂做修理工,跟原告孩子不熟悉,并且事故发生在汽修厂外,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魁、权灵军、刘汉超证言各一份,以证实2015年4月1日晚,原告孩子刘汉玉与被告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4人饮用2瓶白酒,期间没人提醒、劝阻饮酒,事后也没有劝阻驾车和护送的事实;2、卢氏县中医院抢救专用票据4张及专用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孩子刘汉玉在中医院抢救花费6579.2元及住院5天的事实;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记录及病例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之子在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3天及临床死亡的事实;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票据6张及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在三门峡中心医院花费3475.01元的事实;5、二原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实二原告与刘汉玉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二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李魁、权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魁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本案当事人,应当以庭审调查的事实为准;刘汉超与原告系近亲属,刘汉超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尽到劝阻的事实;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事发后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法认定当时刘汉玉的受伤状况。被告权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晚,原告儿子刘汉玉和被告李魁、权灵军及案外人刘汉超4人在卢氏县城关镇西关飞马停车场赵东东开办的汽修厂内喝酒。酒后刘汉玉驾驶摩托车行至卢氏县中医院附近摔倒,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抢救5天,花去医疗6579.2元,后又转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4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3475.01元。原告认为刘汉玉、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在该过程中均有过错,应承担均等责任。除刘汉玉及刘汉超责任外,被告李魁、权灵军应承担医疗费10054.23元(其中卢氏县中医院6579.2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3475.01元)、误工费560元(70元/天×8天)、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2900元(木桐-卢氏家属交通费300元;三门峡-木桐运尸费1800;三门峡-木桐家属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271295.23元的50%,即135647.6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作为共同饮酒人,单就与刘汉玉一起饮酒的行为而言,不能认定为完全过错,但饮酒客观上会导致饮酒者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共同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饮酒这个在先的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的注意、照顾、救护等保护义务,即法律规定的先行为引起的法定救助保护义务。被告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作为死者刘汉玉的朋友一起饮酒,对刘汉玉酒后驾车没有给予及时、有效的提醒、劝阻,被告李魁、权灵军及刘汉超对刘汉玉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三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4.23元(其中卢氏县中医院6579.2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3475.01元)、误工费560元(70元/天×8天)、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死亡赔偿金187000元(9350/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9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不予支持,但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主张了丧葬费,运尸费不再考虑;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是单方责任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333.23元。因不能证明二被告各自责任程度大小,应由被告李魁、权灵军各赔偿5%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权灵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即被告权小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魁赔偿原告刘虎山、李菊娥经济损失217333.23元的5%,即10866.66元;二、被告权小红赔偿原告刘虎山、李菊娥经济损失217333.23元的5%,即10866.66元;三、被告李魁、权小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承担906元,被告李魁、权小红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