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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3834,住广宁县。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到广宁县宾亨镇宾城路,爬墙进入陈某住宅内,偷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玉石工艺品一批、粮票等物品。2015年5月19日,民警在广宁县宾亨镇妙南村委会江仔头村谢某甲的住宅扣押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玉石工艺品等物品。2、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向一个叫“烟探”的人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男装金福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9618884,车架号:LYOPBK8X5CAFP0104)。经查实,该车为冯某所有,于2015年3月17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376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到广宁县宾亨镇宾城路,爬墙进入陈某住宅内,偷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玉石工艺品一批、粮票等物品。2015年5月19日,民警在广宁县宾亨镇妙南村委会江仔头村谢某甲的住宅扣押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玉石工艺品等物品。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为2375元。2、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向一个叫“烟探”的人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男装金福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9618884,车架号:LYOPBK8X5CAFP0104)。经查实,该车为冯某所有,于2015年3月17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3762元人民币。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搜获的发动机号:09618884,车架号:LYOPBK8X5CAFP0104的摩托车发还失主冯某;将搜获的TCL电视机1台、象棋1副、花瓶1个、烟灰缸1个、墨砚2个、茶壶3个、茶具1套、石质屏风1件、龙形工艺品1对、毛主席半身工艺品1个、工艺品2件、茶托1件、电茶壶1套、玉佩2件等物发还失主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冯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手印鉴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谢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