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月敏与张银凤、周井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敏,张银凤,周井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宋月敏。委托代理人李英杰,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凤。被告周井镖。原告宋月敏诉被告张银凤、周井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凤、周井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月敏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即开始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期间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18万元。被告张银凤辩称,本人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是一个朋友借给本人20万元,后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另10万元是本人直接向原告借的,这30万元借款我愿意归还的,但因为我丈夫周井镖最近资金紧张,希望能延缓至2015年底归还。关于利息,本人与原告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2%,后来再与原告协商降低利率,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周井镖辩称,本人与张银凤是夫妻关系,但张银凤借款的事情本人全部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宋月敏分别转账汇款给被告张银凤2笔9.4万元,共计18.8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银凤、周井镖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张银凤暂向宋月敏夫妻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归还。”2013年7月24日,张银凤在该借条上另注明:“注明:归还时间2014年8月”。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银凤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张银凤问小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年年底归还。”2013年7月24日,张银凤在该借条下方另注明:“原来借款时间2010年7.23.注明:归还时间2013年底。”2014年10月25日,张银凤出具书面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我张银凤在2010年7月23日借了20万元人民币。另外在2011年8月15日借了人民币10万元。证明我问小宋借了一共3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宋月敏对10万元借款交付表示是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了6,00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10.2万元,具体为:20万元借款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21个月每月4,000元;10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9个月每月2,000元。被告张银凤表示20万元借款其实际收到的18.8万元,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万元。10万元借款实际收到的是9.4万元,也扣除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另至今一共归还了原告利息11.5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凤向原告宋月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民间借贷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现原、被告及证据均表明,原告交付的借款分别为18.8万元及9.4万元,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28.2万元,张银凤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双方均认可为月利率2%,张银凤主张已支付11.5万元,但原告仅认可10.2万元,被告对其已支付的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由于原告认可的10.2万元中包括预扣利息,该部分利息本院以在认定借款本金时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应为8.4万元,低于被告应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日期,与约定不符,本院将依法调整。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井镖与被告张银凤系夫妻关系,且周井镖在2011年8月15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周井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凤、周井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宋月敏借款28.2万元;二、被告张银凤、周井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宋月敏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宋月敏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原告宋月敏已预缴),由被告张银凤、周井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