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吴某。被告皮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婚生女儿皮晨。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相骂打架,无共同生活语言。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维持夫妻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皮晨。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长期随被告方居住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皮晨长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的事实,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皮晨由被告皮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吴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