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其林与李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林,李振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105号原告孙其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忠瑜,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义,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倩,临沂兰山正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其林与被告李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林的委托代理人凌忠瑜,被告李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林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许,我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振义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我的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11864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义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超过了我应承担的数额。我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孙其林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义堂镇戈九路前寨广场路口附近路段,与被告李振义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振义受伤,车辆受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其林与被告李振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孙其林的委托,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鲁Q××××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186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李振义对此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鲁Q××××ד桑塔纳”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金额为4120元。被告李振义支出重新评估费15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其委托评估的结论相差太大,被告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李振义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如未投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由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因此,被告李振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本院重新委托评估的结论为依据。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与本院重新委托评估的数额相差太大,所支出的车辆评估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义支出的重新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其林的车辆损失4120元、支出的车辆施救费600元,计4720元,由被告李振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根据过错赔偿2720元×50%=1360元,余款由原告孙其林自行承担;二、原告支出的车辆评估费500元、被告李振义支出的重新评估费150元,计650元,由原告孙其林承担;三、驳回原告孙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义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