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彪与李邦花、黄忠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李邦花,黄忠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花,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厚(系李邦花丈夫),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永,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彪因与被上诉人李邦花、黄忠厚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湛江、被上诉人李邦花、黄忠厚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彪在原审诉称:李邦花与其系姐弟关系,李邦花与黄忠厚系夫妻关系。其有祖居宅基地约750平方米,位于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吉二片自然村江心洲中心路南侧。2000年,李邦花、黄忠厚在自己已享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在其住房的西南边),趁其不在家时,突然侵占其宅基地约300平方米,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间门面房、三间住房。多年来,其念及手足之情请中间人调解,黄忠厚、李邦花也承认侵占了宅基地,其对黄忠厚、李邦花提出的替代返还宅基地的位置不满意;2009年,黄忠厚、李邦花迫于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让出一间门面房给其使用作为权宜之计,由于侵占宅基地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其一直坚持交涉,导致双方日久积怨。李邦花不但不念及手足之情主动找茬,故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李邦花、黄忠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侵占其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恢复被侵占宅基地的原状,返还其被侵占的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原审法院查明:李邦花、李彪系同胞姐弟,李邦花、黄忠厚系夫妻关系。约2003年,李邦花、黄忠厚在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吉二片自然村江心洲中心路南侧建造住房、厨房、院落,2008年又在院落处建造三间门面房。约2009年李邦花、黄忠厚出租一间门面房给李彪使用,李彪一直未支付租金。李彪认为,李邦花、黄忠厚建造的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其宅基地,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彪诉请是建立在其享有的宅基地被他人侵占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李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邦花、黄忠厚建造涉案房屋的土地系李彪的宅基地,故对李彪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彪负担。宣判后,李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彪及哥哥李邦龙、姐姐李邦花在祖上分家析产时,李邦龙、李彪各分得宅基地600平方米。李邦花则在不远处分得一块近一亩的宅基地。2000年间,李邦花趁李彪不在家,侵占了李彪300平方米宅基地建造房屋。该处宅基地是李彪分家析产时得来,有父母、邻居、村委会证明为证,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现在该土地虽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这是因为整个江心乡均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准,而不能硬性要求使用权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邦花、黄忠厚当庭辩称:李彪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邦花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其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李邦花和李彪的母亲黄冬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法院对黄冬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邦花侵占了李彪的300平方米宅基地,在侵占地之外李邦花和黄忠厚另有父母分给的宅基地一块。李邦花、黄忠厚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应当由人民政府确认,而不能仅以证人证言来判断,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后,李彪申请本院至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民委员会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进行核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与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及村民组组长进行电话联系,并至江心乡吉余村进行调查,但吉余村委会书记仇道兵认为,案涉宅基地属于李邦花、李彪的祖辈所有,现李邦花和李彪的父亲已经去世,村委会不能明确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谁所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彪认为李邦花侵占其宅基地,但李邦花认为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亦具有使用权,且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已十余年,父母兄弟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双方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李彪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虽有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明确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即归李彪所有,现二审中吉余村民委员会亦不能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李彪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诉请李邦花返还侵占的宅基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20元由李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汪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