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4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徐某甲,现已出嫁,1998年3月4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随被告外出打工,2000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特别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8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回家后无故用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治疗。1999年农历8月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在地里干完农活在回家的路上,被告骂原告生了女儿,称要把被告推到水沟里,之后被告用手里的农具将原告打伤,第二天原告被娘家人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正月16日,被告无故用木棍毒打原告,让原告把女儿抱上走,无奈,原告带着次女徐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外出期间,因次女徐某某户口问题,一直没有读书。现夫妻二人分居生活达八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便申请撤诉,但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变,继续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4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日生育长女徐某甲,现已出嫁成家,2000年9月4日生育次女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3月4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在三年前带次女徐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及儿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徐树义(被告之父)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现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成长利益,可以不改变孩子目前生活的现状,故次女徐某某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某继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较为妥当。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的意见,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次女徐某丙由杨某某抚养,儿子徐某乙由徐某某抚养,杨某某、徐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相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归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赵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