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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成芳诉辽阳县小屯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成芳,辽阳县小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成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小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刘玉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詹克权,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兴成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成芳,被上诉人辽阳县小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营、詹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兴成芳于2002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建安公司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落款标注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并有“兴成方”签名,欠条左下角由贝士新签名。被告主张该“兴成方”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不相符,但应是其签写,不主张笔迹鉴定。贝士新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当庭询问,其在该欠条上签名是批准借款,对于是个人借款还是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借款记不清了。被告兴成方于审理期间主张借款应是其在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工作时,代表厂方写给原告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并对为何未加盖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的公章表示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款系其在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工作时,代表厂方写给原告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欠据未加盖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的公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兴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阳县小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兴成芳承担。宣判后,兴成芳不服,提出上诉称:虽然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清晰表明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4月,所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方2004年的清帐报告只能证明公司分派人员要账,而不是还款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依据兴成芳出具的欠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成芳偿还2万元借款。虽然兴成芳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原单位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向建安公司所借,不应由其偿还。但因欠据并未加盖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公章,兴成芳亦不能提供本案借款系辽阳发达合金铸造厂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兴成芳。关于兴成芳提出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欠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4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建安公司于2004年2月作出《债权清理责任书》,将公司债权清理责任落实到个人,并在《债权清理责任书》载明:“2004年4月30日前必须有说法(还款或出具还款计划)”。该约定仅能约束公司内部负责清理债权的责任人,并非建安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兴成芳不能以此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兴称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兴成芳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兴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