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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小根与胡小华、毛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根,胡小华,毛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杨小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春洪。被告:胡小华,居民。被告:毛金仙,农民。原告杨小根为与被告胡小华、毛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小根之委托代理人毛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华、毛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两被告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胡小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杨小根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胡小华2011.9.1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两被告借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小华、毛金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10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毛金仙对涉案借款知晓,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小华、毛金仙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胡小华到原告杨小根处借款1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杨小根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胡小华担保人:杨水军2011.9.10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胡小华、毛金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小华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小华、毛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其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华、毛金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华、毛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根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胡小华、毛金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