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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淑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进、熊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8日生育女谭某乙,2004年8月24日生育子谭某丙。因原、被告各自的个性,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越走越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相识后,于1993年1月8日生育女谭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生育子谭某丙(现随被告谭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4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往来。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资料、(2014)开法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对婚姻生活丧失信心,已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但本院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本应彼此珍惜、相互沟通、互谅互让,进而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往来,因此,这反映出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父母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子谭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故婚生子谭某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参照当地农村平均收入和生活支出的情况,以每月300元较为公平、合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丙由被告谭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按每月300元支付被告谭某甲小孩抚养费(每年小孩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向圭林人民陪审员  邹 进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