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松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松,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宋美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斌,该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倪伟,该支队法制大队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松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许可一案中,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就涉案有关问题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请示,而目前尚未获得批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人民陪审员  黄瑞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中止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