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赵宽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赵宽文,缪丽华,泰州市泰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宽文。被告赵宽文。被告缪丽华。被告泰州市泰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中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跃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赵宽文、缪丽华、泰州市泰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其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兴化苏源经纬管业有限公司、赵宽文、缪丽华、泰州市泰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3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856.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承担(原告已预交43173元,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董 毕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