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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蒲万乐、张桂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蒲万乐,张桂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3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蒲万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芹,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蒲万乐、张桂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被告蒲万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蒲万乐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蒲万乐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张桂芹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蒲万乐未按约支付租金,张桂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中恒公司将蒲万乐租赁的机械收回。中恒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蒲万乐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43132.84元及逾期利息1491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之后以443132.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桂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蒲万乐辩称:中恒公司所述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后期因我经营挖掘机亏本,无力支付租金,我通知中恒公司将机械拖回。中恒公司所述的拖机时间是正确的,机械被拖回后,大概2013年底时我收到过中恒公司的催款短信,要求我归还欠款。但我觉得机械已经被拖回了,应该就没有事了,且当时拖机械的人员也告诉我机械拖回就没有我的事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用打工剩余的钱来还款。逾期利息过高,我交纳的保证金38900元中恒公司并未归还,保证金应冲抵未支付的租金。因张桂芹不会写字,签订配偶承诺书时是我代签名字,张桂芹在上面盖了手印。张桂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蒲万乐与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蒲万乐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蒲万乐。租赁物总价款为778000元,融资额739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蒲万乐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38900元,起租日2010年11月9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0年12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2916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蒲万乐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389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蒲万乐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蒲万乐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蒲万乐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蒲万乐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张桂芹以蒲万乐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蒲万乐系夫妻关系,对蒲万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蒲万乐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778000元,保证金38900元,保险费22530.75元,手续费7391元,融资首付38900元,融资本金739100元,利息85876.04元,融资本息合计824976.04元,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支付22916元。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蒲万乐交纳了107721.75元现金用于支付首付款。中恒公司公司当庭认可收取蒲万乐首付款数额为107721.75元(保证金38900元、首付款38900元、手续费7391元、代收的保险费22530.75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0年11月9日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蒲万乐。之后,蒲万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3年2月15日,应付租金625816.04元,实付租金192006.75元,欠付租金为433809.29元。2013年3月6日,中恒公司将机械取回。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蒲万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蒲万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蒲万乐给付拖欠至2013年3月6日的租金443132.84元,因中恒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证明至2013年2月15日,蒲万乐应付中恒公司租金625816.04元,实付租金192006.75元,欠付租金应为433809.29元,故本院认定至2013年3月6日,蒲万乐拖欠原告融资租赁费用数额应为433809.29元。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其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融资租金中已包含融资利息,故本院酌定中恒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蒲万乐已交付的保证金38900元,本院确认冲抵蒲万乐应支付给中恒公司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可冲抵本金。蒲万乐与张桂芹系夫妻,张桂芹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蒲万乐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蒲万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万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3809.2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3年3月6日逾期利息为63297.13元,扣除保证金38900元为24397.1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433809.2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计算实际款清时止);二、被告张桂芹对被告蒲万乐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860元,由被告蒲万乐、张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