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疆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高疆,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郑园,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吉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琴,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高疆与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疆的委托代理人郑园及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疆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珠江路9号的城市花园1号楼3单元302房,现房屋已经入住,原告也交齐了房款和维修基金,但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完全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房屋备案和产证事宜,被告均不予办理和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按揭手续不全我方无法办理,在此期间我方也催促过原告,但原告也一直未提交手续,另外,原告的契税也未交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珠江路9号城市花园1-3-3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3.62平方米,房屋价款125813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屋系现房交付,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一、2002年,高军向乌鲁木齐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款25813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房款94338.7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及保险费抵房款合计5661.26元,在交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载明:高疆(原名高军)、城市花园1-3-302。2012年,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二、原告认可其与高军是姐弟关系,针对原告已经交清全款、高军交纳的房款已经转入高疆交纳的房款,被告均无异议;三、原、被告认可入住时间为2002年,被告对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异议;四、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中记载有备案和按揭补录信息,申请人为张继军,申请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业主缴存凭证、收据、房产档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故原告已经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交款义务,但经庭审调查,本案诉争的房产存在他人备案和按揭补录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备案及过户手续的条件均不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疆要求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乌鲁木齐市珠江路9号城市花园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疆要求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乌鲁木齐市珠江路9号城市花园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高疆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高疆负担,剩余35元本院退回原告高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