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立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绍忠与徐玉福、徐昌发、徐正军、敖一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民立字第00005号起诉人周绍忠。被起诉人徐玉福。被起诉人徐昌发。被起诉人徐正军。被起诉人敖一强。起诉人周绍忠与被起诉人徐玉福、徐昌发、徐正军、敖一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起诉人周绍忠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两户现共有十六人,因该村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分配问题,江陵县郝穴镇龙渊村八组只按两户十一人予以分配,要求江陵县郝穴镇龙渊村八组继续按原始合同办事,继续享有社员同等待遇。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将四村民列为被起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起诉人诉称要求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纠纷,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其是否享有村集体成员资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相关规定的,起诉人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绍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义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