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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可财与被告武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可财,武雪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姜可财,男,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武雪头,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姜可财诉被告武雪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可财、被告武雪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可财诉称,被告因建造船舶资金短缺,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0%。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5年4月20日各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本息8186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18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雪头辩称,已于2012年10月7日、2015年4月20日各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部分利息未付,现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建造船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1.50%。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2015年4月20日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给付约定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749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雪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可财借款本金及利息74918元;二、驳回��告姜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7元,由被告武雪头负担1690元,由原告姜可财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健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