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姚志庆与袁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庆,袁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姚志庆,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斌,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姚志庆诉被告袁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庆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庆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出现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款,借款月息按2%计算。被告将粤A×××××车辆抵押给原告,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签名捺指模的《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8587元);二、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所有的粤A×××××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到被告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手续费按每月0.8%计算;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粤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必要费用等。《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到40000元,利息、手续费计算与违约金责任以《借款合同》为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转账凭条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成立。涉案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应承担清偿借款40000元及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4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若前述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志庆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若前述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限额内,原告姚志庆对被告袁华斌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袁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满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